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火葬區,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處理,也可經批準有計劃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區,應有計劃地建立遺體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條公墓是為城鄉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遺體的公共設施。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為農村村民提供遺體或骨灰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屬于第三產業。
第四條建立公墓應當選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風景名勝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以及鐵路、公路兩側。
第五條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建立。經營性公墓由殯葬事業單位建立。
第六條民政部是全國公墓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墓建設的政策法規和總體規劃,進行宏觀指導。縣級以上各級民政
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墓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公墓政策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墓建設和發展進行具體指導。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條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申請時,應向公墓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 一) 建立公墓的申請報告; ( 二) 城鄉建設、土地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 三)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 四) 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級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條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 局) 批準。
第十一條與外國、港澳臺人士合作、合資或利用外資建立經營性公墓,經同級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 局) 審核同意,報民政部批準。
第十二條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持批準文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正式營業。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條公墓墓區土地所有權依法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喪主不得自行轉讓或買賣。
第十四條公墓單位應視墓區范圍的大小設置公墓管理機構或聘用專職管理人員,負責墓地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墓地應當保持整潔、肅穆。
第十五條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樣,墓區要合理規劃,因地制宜進行綠化美化,逐步實行園林化。
第十六條未經批準,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經營殯儀業務。經營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費一次性收取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墓穴用地要節約。
第十七條凡在經營性公墓內安葬骨灰或遺體的,喪主應按規定交納墓穴租用費、建筑工料費、安葬費和護墓管理費。
第十八條嚴禁在公墓內建家族、宗族、活人墳和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九條嚴禁在土葬改革區經營火化區死亡人員的遺體安葬業務。
第二十條本辦法實施后,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公墓主管部門區別情況,予以處罰,或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處以罰款。具體處罰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 局) 制定。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前建立的各類公墓,凡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但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應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補
辦審批手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墓單位報公墓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妥善處理;對城市現有的墓地、墳崗,除另有法律法規規定外,一律由當地殯葬事業單位負責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條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國人在華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原內務部、民政部過去有關公墓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南省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范喪葬行為,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殯葬管理實行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遺體火化,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建立殯葬管理目標責任制,將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堂(塔)及樹葬等殯葬設施和場所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逐步增加對殯葬事業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注意:公安、工商、民族、建設、國土資源、林業、環保、交通和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區域內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每年的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工作隊伍建設,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的管理與監督,提高殯葬服務質量。全社會都不得歧視殯葬服務人員的勞動
第二章骨灰和遺體的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八條提倡骨灰、遺體采取深埋不留墳頭、樹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遺體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樹葬場所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無名、無主遺體火化后的骨灰,9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火化場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骨灰入土安葬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遺體入土安葬的墳墓占地面積,單人墓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為20年。逾期使用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后半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墓地的使用權不得自行轉讓。
第十條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違反規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強行拆除。
第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轄區內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規劃公墓以及樹葬用地。具體規劃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商林業、土地部門提出,按照有關規定報批。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并不得從事經營活動。火化區內對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的土葬用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
第十二條公民死亡后進行土葬的,應當將遺體埋入公墓。禁止將遺體火化后的骨灰裝棺土葬。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應當實行火化的遺體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三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安埋遺體、建造墳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庫、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壩200米內和水源保護區;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其規劃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地界內;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已有的墳墓,除因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規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具體期限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執行。
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和服務,推進殯葬改革,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云南省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愿意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華僑或者港、澳、臺同胞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殯葬管理的原則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亂埋亂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耕地、林地;推行移風易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殯葬改革發展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保障對殯葬事業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市、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殯葬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國土、城管、林業、環保、民族、宗教、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下列區域新建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權的耕地、林地;
(二)一級水源保護區、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居民區;
(三)滇池周邊面山分水嶺以內區域;
(四)水庫、河流堤壩管理區域;
(五)鐵路和公路主干線規劃控制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和依法批準已建成的公墓外,應當按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條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實行實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價格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積每穴均不得超過1平方米。遺體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積單人墓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公墓墓碑高不得超過80厘米。公墓墓區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公墓總面積的40%。
第二十四條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火化區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城鎮最低生活保障人員死亡后,其骨灰需進入農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后,統籌安排。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經營性費用。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有獎銷售、炒買炒賣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復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三章 附則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關于整治亂埋亂葬的公告
為加強殯葬管理,破除陳規陋習,促進移風易俗,保護生態環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把昆明建設成為國家生態園林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云南省殯葬管理條例》、《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亂埋亂葬進行治理,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嚴禁在耕地、林地、水源保護區、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經濟開發區和居民區;滇池周邊面山分水嶺以內區域;距水庫、河流堤壩3000米以內;距鐵路和公路主干線兩側各500米以內建造墳墓。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和依法批準已建成的公墓外,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遷移到合法公墓內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二、對經依法批準的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公墓以及確需保留的墓地經營者、管理者、所有者,特別是滇池周邊面山分水嶺、城鎮周邊和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的墓地經營者、管理者、所有者,要加大綠化的力度,提高公墓的綠化率,達到見樹不見墓的要求。
三、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科學規劃,有計劃地安排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各地依法審批建設的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加強管理,嚴禁利用農村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
四、整治工作的組織實施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并明確對嚴禁建造墳墓區域內亂埋亂葬治理的具體期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要做好宣傳工作,教育廣大人民群眾樹立全局觀念,遵守法律、法規,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
五、對違反本公告,有占用耕地造墳、毀林造墳、不按照規定的期限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等違法行為的,由國土、林業、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六、本公告自二○○八年六月六日起實施。